受雇运输70多万元假烟获刑
2009年10月,张某受他人(身份待查)雇请托运假烟。2009年10月29日,张某雇请李某生帮忙运输假烟。当晚下半夜,张某驾驶李某生所有的一辆货车到漳州市平和县与云霄县交界处装载假烟并在装假烟箱上装上袋装的柚子遮盖,后将货车开回平和县城交还给李某生。次日,李某生从平和县城出发前往江西省南昌市。途经长汀县古城高速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在货车内的207个纸箱里有各种品牌卷烟共计12548条。经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739108.7元。(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受雇运输70多万元假烟 获刑2年9个月罚3万)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所承运的物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但为非法牟利而为他人异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共同危害了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其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二个罪名,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