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回同居期间钱款带走他人孙儿获刑
常某(男)与任某同居两年多,两人共同照顾任某2009年12月出生的孙子彭某。其间,任某因生病、还债等原因,常某自愿支付了2万余元的钱款。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的一天,常某将彭某带至安徽老家。任某发现彭某不见后电话联系常某,常某要求任某将2万元打入其银行卡,才将彭某送回去,任某报案。两天后,警方在安徽将常某抓获,成功解救彭某,常某未对彭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为索回同居期间钱款带走他人孙儿如何定性)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是常某将彭某诱骗至异地后非强制性的看护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二是为索回同居期间支付的钱款而将幼儿带走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殊的关系,是否有刑法规制的必要。
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分析一种行为是不是非法拘禁行为,主要考察两个特征:一是行为的非法性,即无权拘禁他人的主体以非法手段拘禁了他人;二是行为的强制性,即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使其处于被管束之下。该案中,常某为索回钱款,未经监护人同意就将彭某带至异地,具有手段上的非法性。常某的看护行为看似不具有强制性,但对彭某而言,常某强行使其脱离亲属的监护,客观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应当认定为一种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案中,常某与任某同居期间,任某因生病、还债等原因,常某自愿支付了2万余元的钱款。若经查明,常某支付该钱款时,任某并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该款项任某要归还。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期间发生的此类经济往来,法律上一般不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但常某误以为这部分支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进而以带走彭某为要挟索要钱款,时间达两天,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