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与“借贷”的辨析
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胡甲(甲方)与原告胡乙(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利润在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一次性支付。”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胡甲”。二被告于同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投资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及纠纷处理)
李华阳律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如何理解“投资”一词是对本案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投资”一词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实际的法律性质。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被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及“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红利,利润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原告虽向二被告经营的建材公司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二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二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二被告给付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二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