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的定金能要回吗?
2015年10月9日,陈女士到一房产开发商处看中一套商品房,协商后,双方约定10月10日下午2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要求支付2万元定金,于是陈女士支付了2万元定金。开发商在收条上注明10月10日下午订立合同,付款人届时不签订买卖合同,定金2万元不得收回。收款人届时不签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晚上回到家后,与丈夫、儿子商量,陈女士认为房型好、面积大,周围环境优,远离闹市,系一理想居住场所。但丈夫和儿子均不同意,丈夫认为远离父母住所,照顾不便,且无三甲医院。儿子认为上班不方便,远离女友,双方来往交流不方便。于是,家庭会议的表决结果2比1,陈女士落败。陈女士向开发商要求返还定金,开发商不同意。陈女士支付的定金可以要回来吗?(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购房的定金可以返还吗?)
李华阳律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陈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陈女士与该房产开发商协商一致,交付定金,且在定金收条上注明“10月10日下午订立合同,付款人届时不签订买卖合同,定金2万元不得收回。”此时,定金收条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陈女士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陈女士与该房产开发商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若陈女士拒绝订立主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