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微信“红包”发放工资举证难
线上“红包”在微信群里抢得热火朝天,但线下用“红包”发工资的老板却苦不堪言。由于在微信里为职工发放的工资“红包”遭到职工本人否认,却又拿不出确切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其支付职工被拖欠的工资。近日,李峰状告郑州海河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4月、5月份工资未发放。郑州海河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领《应诉通知书》时告诉仲裁员:公司已经把工资发给李峰了,是在微信上通过发放“红包”的形式把工资发给李峰的。该负责人在参加庭审时把手机拿给仲裁员看,只见在微信上确实给李峰发放过一笔大额红包,但是李峰的手机上无收到“红包”的记录,导致仲裁庭无法判断该负责人是否通过微信“红包”形式给李峰发放工资,李峰是否已经“拆”了红包。仲裁庭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郑州海河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为李峰发放过工资,最终支持了李峰的仲裁请求。(来源:河南工人日报 原标题:用微信“红包”发放工资造成举证困难)
李华阳律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为合法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又对电子数据做出详细说明: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微信平台上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但是微信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存在一定难度:第一是如何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现在我们使用的微信并未要求实名制,所以就存在微信的使用者是不是当事人本人问题;第二是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完整性,微信中有删除对话内容的功能,如果只是取其中的几句对话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目前对于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承认或者是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又或者是由腾讯公司做出协助调查,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如若不能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就无法确认微信证据在案件上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