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责任
2011年6月24日,陆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沈某借款100万元,当日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后陆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还。2012年6月23日,沈某与陆某及徐某、陈某、甲宾馆补签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徐某、陈某、甲宾馆为陆某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宾馆原系由陈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22日,陈某将该宾馆转让给周某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陈某承担。因陆某未按约归还该笔借款,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甲宾馆转让后对其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是否应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华阳律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诉讼法看,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从业人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不影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四种情形,投资人变更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且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表现为原投资人的退出和新投资人的加入。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经营权从原投资人手中转移到新投资人手中,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旧延续。
3.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性,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就不得免除。故本案中甲宾馆仍应对陆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其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该案中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