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盐酸致入狱
范某在河南省孟州市从事盐酸囤积、买卖业务,后被群众举报案发。范某辩称自己不知道盐酸可以用于制毒,只知道盐酸能用于制造净水剂。经查,范某囤积、买卖盐酸7000余吨,不具备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许可和备案条件。对范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范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是,范某主观上不知道盐酸可以制毒,也无证据证明范某所卖盐酸流向制毒市场,故范某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范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非法买卖盐酸如何定性)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我国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重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2005年国务院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盐酸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属于刑法第350条规定的“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同时该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规定了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并列举了盐酸数量达到400千克以上,即达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立案标准。范某违反国家规定,囤积、买卖盐酸7000余吨牟利,若经查明,范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则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