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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被盗刷谁担责

2016-01-08 16:40:36 作者:李华阳 13人浏览 0人评论

借记卡被盗刷谁担责

2009年2月18日,梅某用建设银行储蓄卡在建行北京红庙支行认购了10万元国都2号基金,后款项自梅某的银行卡支付至基金公司。2014年2月28日,基金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称国都2号理财集合计划将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2014年4月30日至5月28日,梅某储蓄卡账户有证券系统强制赎回入账共计80456.46元。2014年6月18日,梅某的储蓄卡账户发生4笔ATM取款,金额2万元;2014年6月19日,梅某账户再次发生4笔ATM取款,金额2万元;2014年6月20日,梅某账户发生7笔ATM取款,金额同样为2万元;2014年6月21日,其账户第四次发生4笔ATM取款,金额1.98万元。以上款项及取款手续费合计80636元。梅某称,2014年6月发生的网络取款均非其本人操作。梅某未开通短信余额变动提醒业务。2014年8月4日,梅某发现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并报警,称基金被盗取。派出所警官作出110接警记录:报警人购买的基金被盗取8万元,报警人银行卡未丢,盗取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梅某认为建设银行有义务保证其钱款的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银行返还存款80636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7万元与医药费722元。(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借记卡被盗刷 责任由谁承担)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若经查明,梅某所述属实,取款行为均为异地ATM机操作完成,梅某在发现银行卡内金额减少时,向银行挂失并报案。虽然自账户存款被取出至其发现银行存款减少曾经过一段时间,但考虑到梅某账户并未开通余额短信提醒业务,案件所涉款项是基于基金强制平仓产生,表明梅某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发生讼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从银行的角度讲,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梅某持借记卡进行了取款操作,则本案应认定为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即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建设银行为梅某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同时,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伪造借记卡异地取款操作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建设银行应当承担持卡人梅某因借记卡被盗刷导致的款项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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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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