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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就淘汰违法吗

2016-01-08 16:41:04 作者:李华阳 10人浏览 0人评论

末位就淘汰违法吗

   张先生所在的甲公司实施年终考核末位淘汰制,末位淘汰制其实是一种绩效考核的制度,是指根据本企业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而张先生位于末位,甲公司便与张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先生感到很委屈但又不知所措。那么,企业实施末位淘汰制,有无相关法律制约?(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末位就淘汰,违法)

李华阳律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企业定期对员工的绩效进行排名,法律虽不提倡,但并不禁止。但是企业如果根据绩效考核的排名结果,直接解除排末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则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法》的法定解除理由中与末位淘汰制最接近的无疑是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排名末位是否等于不胜任工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不能胜任工作”表述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因此,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应当是一种纵向比较而非横向比较。假设某个团队的所有员工工作业绩都非常出色,但难免会有一个排名末位的员工,能够将这位员工认定为不胜任工作吗?其次,即使员工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企业还需要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如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理由,由于末位淘汰制不属于法定的解除理由,所以甲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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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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