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翁因耕地与原儿媳打官司获支持
1995年,甘老翁与扶绥县渠黎镇某经济联合社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由甘老翁家庭户共同经营。后来甘老翁的五位儿子陆续结婚成家,到了1999年,他们共同商量后决定分家经营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亲属的主持见证下,将这些土地分割给甘老翁和他的五位儿子分别经营,其中甘老翁夫妇分得一块约4.8亩耕地。在分地以后,因甘老翁夫妇年老体弱不便自己经营,又将自己分得的这块4.8亩耕地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出租给二儿子甘某经营,甘某则以赡养费的名义向甘老翁支付租金。甘某随后在2000年与香某登记结婚,虽然分了家,甘老翁夫妻与儿子儿媳也相互照应,甘某每年也按时向甘老翁支付赡养费,一家人也过得和谐美满。谁知天有不测风云,甘某在2004年因疾病身故,香某也于2009年改嫁他人。香某改嫁后,还继续在本村居住生活,也继续经营包括甘老翁名下这4.8亩耕地在内的农村土地。香某一直向甘老翁支付赡养费到2010年,随后双方就2011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到了2015年,甘老翁以香某不交付租金、不履行租赁协议义务为由,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香某返还这块4.8亩的承包耕地。(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原儿媳拒绝退还耕地 老翁打官司获得支持)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原告甘老翁作为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把4.8亩耕地转给儿子甘某和被告香某共同经营,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甘某和香某从2001年开始每年都以赡养费的名义向甘老翁支付使用涉案耕地的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租赁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可以视为甘老翁把涉案耕地的经营权采取了出租的方式流转给甘某和香某。但甘老翁与儿子甘某、儿媳香某之间未对涉案耕地流转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甘老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涉案4.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