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否提前索要约定分期支付的欠薪
三个月前,张女士从一家公司离职时,公司拖欠其6万元工资。公司提出五个月后,每月给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张女士不答应,将拒绝出具欠薪条,张女士只好接受。近日,因为张女士父亲突患重病,急需医治,其向公司提前索要欠薪,并请求一次性付清。但公司却以约定为由,毫不理睬。公司的做法对吗?(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虽约定分期支付欠薪,劳动者也可提前索要)
李华阳律师:《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本案中,公司与张女士“分期付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也指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公司对张女士应得的工资,不仅没有“按月支付”,甚至在张女士离职时仍未能“一次性付清”,并胁迫张女士接受“分期付款”欠条,明显与之相违。
再者,从合同法来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张女士反映的情况看,正因为公司与张女士的“分期付款”约定与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相吻合,决定了这种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公司不能将该约定作为拒绝支付欠薪的依据。
如果公司固执己见,张女士有权寻求相关部门救济。因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张女士有权要求公司提前一次性付清欠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