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被沙堆绊倒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2015年3月6日20时许,张女之夫、某公司职工王男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被村民李某因建房而堆积在道路上的沙堆绊倒,并致当场死亡。同月1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但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其后,某法院就张女诉李某和该市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公路局分别对张女承担35%和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张女自行承担。再后,张女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王男死亡为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如何认定工伤)
李华阳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一、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所确定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了50%的民事责任,就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50%的责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进行审查。
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十分明确:王男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条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据此,应当认定王男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