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辞职被索499万元“飞行经历费”
在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了10年的飞行员张某某,辞职时被公司索要499万元“飞行经历费”。张某某拒绝支付而被航空公司告到法院。东方航空公司诉称,张某某是经公司提供初始培训的飞行员,双方在2005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在公司担任飞行驾驶员。2014年年底,张某某提出辞职并在一个月后离职。航空公司为培养张某某成为正驾驶、机长,提供了飞行资源供他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此期间,公司还多次出资对张某某进行培训。因此,张某某离职,除应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外,还应支付499万元“飞行经历费”。对此,张某某同意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但他认为支付“飞行经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飞行员辞职被索499万元"飞行经历费" 法院驳回航空公司诉请)
李华阳律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张某某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航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航空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航空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