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甩中介有权索要“带看费”吗
去年11月,市民张女士通过青山一家名为“馨易居”的中介公司看房,工作人员谢洲向她推荐了一套房子,但张女士觉得中介公司提出收取的佣金较高,有些犹豫。随后,张女士在网上寻找,搜房网工作人员向她推荐了一套房源,正好是她在“馨易居”看中的那一套,且搜房网收取的佣金比“馨易居”便宜,张女士便与搜房网签约。张女士说,“馨易居”得知该房已成交后,说她是“跳单”,是她泄漏了“馨易居”的“独家房源”,向她索要2万元“带看费”,她认为这不合理,断然拒绝。张女士称:2015年11月21日开始,“馨易居”工作人员频繁通过电话、短信骚扰,甚至上门威胁。她报警后,对方消停了一段时间,未料没过多久对方又开始骚扰她,为安全起见,她在家门口安装了视频监控。记者从张女士的手机上看到,她的手机短信中,收到过“想找你总有办法,我有一百种办法让你住不下去”等内容。记者还在监控视频截图上看到,张女士和父亲曾被“馨易居”工作人员堵在楼梯间。“馨易居”公司负责人张淑萍称,中介行业都有规定,在哪家看的房子就必须在哪家成交,“她的行为是‘跳单’。”(来源:武汉晨报 原标题:女子看房后换中介签约 被甩中介逼讨2万“带看费”)
李华阳律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务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张女士与中介公司之间属于一个居间合同关系,并没有签订一个书面的合同协议,但因居间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不要求特定的合同形式,所以双方间的居间合同成立。本案中,中介公司并没有提前告知张女士在哪家看的房子必须在哪家成交,张女士更难以知道中介行业中不成文的规定,因此,中介公司不能用不成文的规定来约束对方,张女士有权选择在哪一家中介公司购买房产。根据《合同法》第427条,中介公司并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张女士支付报酬,但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张女士支付其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电话费、路费等等。出现这种情况,中介公司应该与客户协商解决,但是中介公司却通过电话、短信骚扰甚至上门威胁的方法试图解决问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因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张女士已经寻求过有关部门的处理,所以如果中介公司在经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之后继续进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将有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