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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岁女童所做证言的证据效力

2016-06-07 18:04:11 作者:李华阳 86人浏览 0人评论

去年11月,赵女士家正在进行新房装修。11月25日,赵女士带着一个挎包,准备给装修工人结款。当天下午,她先到当地一所小学附近接孩子,谁知竟不慎将装有18000多元工程结算款挎包丢失了。据赵女士回忆,她当时把挎包夹在腋下,可能是帮孩子拿书包的瞬间,挎包掉落了。回到家后,赵女士才发现情况并报警。第二天,她在学校附近寻找线索,校方老师帮忙在学校里进行询问。有几名孩子称,他们曾看到一名叫甜甜的6岁女童捡到了一个挎包。赵女士找到了女童,孩子亲口承认前一天放学时,捡到了一个包,回家交给了父亲。但赵女士与女童父亲周先生当面对质时,周先生一直否认自己把包收了起来,并说孩子根本没有捡到。因为多次协调不成,一气之下,赵女士把周先生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就是:6岁孩子的话能否认定为事实?(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江苏6岁女童坚称捡到包遭父亲否认 法院判父亲归还1.8万 责任编辑: 韩建平)

李华阳律师:周先生女儿虽然只有6岁,但其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均正常,对捡钱包交给被告的案件待证事实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可以自己回忆并清晰的陈述该事实,该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故被告女儿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周先生女儿捡到原告丢失的钱包并交给被告的事实。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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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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