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周教授决定把自己位于上海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达安城小区的一处三居室大房子卖掉,便找到了一家中介公司,接待人告诉周教授其所售卖的这套房源是达安城小区的“稀缺大户型”,到手价可以达到约900万元。因为是“稀缺货”,链家石门二路店的高经理要求“独家代理”。周教授觉得,900万元的到手价,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便签了委托协议。在随后的交谈中,得知老人还有“买小房子”的打算后,销售经理开始积极向周教授推荐小户型房源。
1月20日,销售经理就向周教授推荐了同小区的一套50平方米朝向西北的小房子,一口价380万元。第二天晚上,在老两口尚未看过这套小房子、也没有与房主见面洽谈的情况下,即要求周教授“签约”买房,当晚预交5万元买房押金。并于3月15日,在四处筹款、借款后共向卖家支付了180万元首付款。然而,直到今天,在周教授降价90万后,这套大房子仍未售出。眼看着,6月15日付清全款的期限即将到期。现在周教授面临的将是要么降价卖房,要么就要向上家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窘境。
退一步讲,即使筹到了尾款钱,在上海施行限购令的情况下,名下拥有两套房产周教授仍不具备购买第三套住房的资格,这个责任谁来承担呢?(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遭中介误导未卖老房先买新房 八旬教授面临违约窘境 责任编辑: 陈俊松)
李华阳律师:2016年上海迎来最严限购令,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都为上海人的情况下,名下能拥有两套房产。中介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守则,在明知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向其推销并迅速促成其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因独家垄断而耽误了卖房人的房产出售,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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