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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末位淘汰”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劳动者可申请赔偿

2016-12-22 10:44:25 作者:李华阳 31人浏览 0人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最高法: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李华阳律师:“末位淘汰”制度是公司为了增加竞争,提高员工工作能力的一种制度,但是公司以“末位淘汰”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等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末位淘汰”制度中的“末位”不可理解为上述情形中的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在《劳动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考核排名为末位的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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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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