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和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
纪要提出,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纪要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来源:普法网 原标题:最高法发文明确医疗纠纷案件各方举证责任 )
李华阳律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发生医疗事故后,如果可以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则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损失,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患者的损失,患者负有证明义务。而根据该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隐匿、伪造、篡改患者的病历资料,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就不再有证明责任。所以,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时候,注意举证责任归谁是关键。
相关法规: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 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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