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作为绩效考核的一种手段,近年来在一些公司推行开来,最近,彭某便遭遇到了这样的事情:2014年3月10日,彭某进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招商专员,某公司为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彭某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2016年2月17日,某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公司以彭某末位淘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某公司向彭某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那么,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吗?(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被判赔3万余元)
李华阳律师:公司以某位淘汰即彭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误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末位”与“不能胜任”不能直接划等号。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情形。因此,该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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