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泳池旁滑倒,谁来担责?
10月20日下午4时许,吴女士和年近不惑的丈夫王先生带着孩子去太白山御龙湾温泉酒店游玩,办完卡就去酒店泳池游泳了。“当天下午6时许,我在泳池边高出水面50厘米的台阶上滑倒,头撞到了泳池底部,水深标注1.4米,但只有一米左右。上岸后我发现头破了,脖子也动不了。”昨日,王先生说,滑倒处没有防滑垫,泳池内也没有防滑提示语,只在泳池入场处有一名穿着礼服的温泉酒店工作人员。吴女士说,出事后酒店工作人员用碘酒对丈夫头部伤口做了简单处理,丈夫躺了一小时不见好转,酒店工作人员陪同将他们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没想到拍片后,居然是颈椎骨折。”吴女士说,在县医院建议下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从县医院出来,酒店员工就离开了,我又回酒店找负责人商量解决方案,他们温泉项目的王总监跟着一起去红会医院了,但从始至终都没有出过医药费。”吴女士说,酒店的做法让她很生气。
吴女士返回酒店后,拍摄了泳池的照片,她指出,王先生滑倒的地方没有防滑垫。在照片上,记者看到长方形的泳池的四个边上,只有两个边上铺设了1-2米宽的防滑垫,还有两侧没有铺设防滑垫。
吴女士当着记者的面电话联系了负责处理此次事件的温泉酒店王总监,王总监说:“游泳池里有放置防滑垫,现场有持救生证的救生员,我们还在跟领导商量怎么解决,具体解决方案今天(22日)没法出来,需要再等等。”(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泳池边滑倒颈椎骨折 8万元手术费谁来承担?)
李华阳律师: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有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公共场所是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的管理人是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他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本案中,温泉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王先生在温泉酒店的人身安全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但王先生却因在泳池边台阶上未放置防滑垫而滑倒,虽酒店在泳池其他两边放有防滑垫,但对于泳池有四边,作为酒店管理人理应考虑到四边都会有顾客前往,且泳池内也没有防滑提示语,所以,王先生因滑倒造成的人身损害,酒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被侵权人王先生,若自己在泳池旁而未尽到正常人行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滑倒的发生,也存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酒店的侵权责任是可以减轻的。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