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免除赡养义务,有效吗?
年逾古稀的王老太自三十多年前丈夫早逝后,便独自一人拉扯着张大、张二两个儿子长大成人。2007年前后,因为王老太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动迁,小儿子先安置,再加上平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儿子本就与母亲不甚和睦……于是,为了明确王老太在这次动迁中3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以及其名下另一处未动迁农村房屋的产权,更为了明确王老太的赡养及居住问题,母子三人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这份协议书包括三项条款:一、王老太随小儿子安置,对母亲3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大儿子自愿放弃。二、王老太自愿将名下A处未动迁房屋产权交予大儿子,小儿子自愿放弃。三、王老太今后由小儿子赡养,即张二承担其生老病死及居住,若不履行,则张二需以当时市场价标准,将母亲安置的30平方米作价,以货币形式归回母亲王老太。
自那时至今,王老太一直和小儿子居住在一起。但自大儿子娶妻成家后,婆媳之间又时常闹得鸡飞狗跳不可开交。随着时间推移,眼看大儿子一家既不用赡养自己,还有房产可拿,气不过的王老太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并判令确认第三条无效。(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约定免除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调解协议部分无效)
李华阳律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调解协议中,存在下列两项情形的即:(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
本案中,母子三人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王老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所以,王老太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是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该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确认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是具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任何约定条款对此规定都属无效。所以,王老太请求确认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条约定无效,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
相关法律:《民法总则》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