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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厂老板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还构成刑事犯罪吗?

2019-03-28 17:28:21 作者:李华阳 13人浏览 0人评论


  高某注册经营本县某村机砖厂,2016年初约定由雷某带领工人负责给砖厂制胚、装窑、出窑,每出1万元成品砖支付雷某880元劳动报酬,2016年6月份给雷某结算前三个月出砖费用。工人离开砖厂时,由高某提前预支工人工资,最后从雷某劳动报酬中扣除工人的生活费及工资。2016年3月雷某带领杨某等工人开始制砖,由于经营不善,高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结算雷某出砖费用及工人离开砖厂时的预付工资。7月初高某离开砖厂失联,后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高某拖欠雷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9083元。(来源:中国法院网(任红斌)   原标题:洛川县法院:砖厂老板拖欠农民工工资获刑 )

 

 

李华阳律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 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成立本罪的行为主体是有义务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与单位,既包括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单位。行为内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两种类型的行为都是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后,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时,才能成立本罪。同时,成立本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有“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就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且主观需具有故意的责任心理。

本案中,高某由于经营不善,未按约定及时结算雷某出砖费用及工人离开砖厂时的预付工资,而离开砖厂失联的行为,若是高某在具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而实施的,则该行为属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若又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后,仍不支付的,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理联系,且拒不支付雷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9083元的情形,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故依《刑法》规定,高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相关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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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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