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9日,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原标题: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李华阳律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的“合同”内容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而合同诈骗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行为人须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即可成立;主观上为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目的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出售房屋,与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已收取定金1万元、首付款29万元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行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且骗取对方财物的数额已达立案追诉的标准,依据《刑法》规定,王新明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