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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食用河豚中毒身亡,小贩赔款又获刑

2019-05-20 17:43:55 作者:李华阳 3人浏览 0人评论

河豚味美,不过它却是一种“危险的食物”,因此才有“拼死吃河豚”的讲法。在上海浦东书院镇,一位渔民将2条野生河豚卖给了一名自称“老手艺”的厨师,结果该厨师食用后中毒死亡。记者16日从上海市浦东法院获悉,贩卖河豚的渔民也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年前,也就是2017年6月23日下午,来自安徽的个体渔业从业人员高某将其捕获的鱼类等水产品运至浦东新区书院镇某农贸市场销售。

高某从事捕鱼已有10年,在该农贸市场摆摊也有2、3年时间。高某说,当天他打到了2条野生河豚,“本来我要留着自己吃的,这时来了一个熟客,他是个厨师,看到有河豚一定要买,于是就卖给他了。”

那天下午,还有几位渔民和高某一起在菜场摆摊卖鱼。据他们证实,这名厨师以20块钱的价格从高某摊位买了2条河豚活鱼。当时高某摊位旁边的另外两名摊贩曾好心问这名熟客,会不会烹饪河豚鱼?并告诫他,食用河豚鱼时要清洗干净,没有洗干净的话,是会出人命的。这名顾客答复称:“这个我老手艺了”。(来源:手机人民网  原标题:上海一男子食用河豚后中毒身亡 小贩赔款15万获刑3年)

 

 

李华阳律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以本罪论处。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只要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可。

本案中,河豚属于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根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在未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情形除外,不得流入市场。高某作为个体渔业从业人员在菜场卖鱼时,擅自出卖河豚,且事后因购买者食用后又导致中毒死亡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的河豚具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行为,因其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而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某的行为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

 

 

相关法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第一项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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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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