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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滴滴”出事,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2020-01-07 17:21:15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2018年7月,浙江海盐的贺某购置一辆价值12万余元的普通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含车损险1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万元等,且均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

 

2018年11月6日傍晚,贺某在乍嘉苏高速至海盐枢纽段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上述车辆与中央金属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李某等四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及部分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某共支出拖车费800元、吊车费26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万余元及李某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之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上述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经查明,贺某在2018年8月将购买的被保险车辆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上述事故也是在接受李某等四人订单后在行驶途中发生的。(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私下兼职跑滴滴 保险拒赔有依据 编辑:金景)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其次,因贺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又未通知保险人,且在此次营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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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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