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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顺手牵羊” ,保安行为如何定性?

2020-02-25 15:20:29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李某是某商场的保安,2018年5月29日晚上,他在值班巡逻时发现商场内一家玉器柜台没有上锁,李某便乘无人之机从中盗取玉器7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玉器价值人民币4.5万元。(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辑:李兴)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李某身为商场的保安,其职责在于保护商场安全,维护商场秩序,但没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他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乘商场无人窃取财物。其次,职务侵占罪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该案中李某所窃取的财物并非商场的财物,而是在商场内某玉器店的财物。故其非法占有的并不是本单位的财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李某这种盗窃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而仅仅是利用了他们在保安工作中便利,并且其非法占有玉器店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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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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