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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 劳动者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2020-02-26 16:46:38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原告广西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成立前的筹备阶段,被告陈某从2012年5月2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任职原告的工程部电工,直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离职,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工资报酬。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2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2400元。

 

2014年3月14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陈某申请广西某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争议案。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广西某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共15834.48元。该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广西某餐饮有限公司诉称:1、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公司筹备前需要外包给第三方进行装修,第三方在装修后的保修期内,第三方需向原告方派驻水电工程技术人员驻场提供相关的检修、维护服务,被告陈某则属于该派驻人员之一。2、原告根据第三方的委托,对第三方提供的水电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工资代发。并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第三方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罗某签署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综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陈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被告陈某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0月18日离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第三方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罗某签署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上述证据既无被告陈某的签名确认,被告陈某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制作的《考勤表》显示罗某是原告的“部门经理”身份,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编辑:张阳)

 

李华阳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广西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此前应为原告筹备阶段。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筹备阶段入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自用人单位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因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自广西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广西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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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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