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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中信用卡透支未偿还,构成犯罪吗?

2020-03-10 16:49:00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张一、张二(均为化名)两兄弟共同投资经营济南两家企业。2013年4月,两人商量后,以张一的名义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两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家企业的经营。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0人民币。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合约规定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因生产经营不善未能继续归还欠款,二人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合约计算方法,仍有透支款本金167411.6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而无力偿还的,不构成犯罪 编辑:李东东)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经催收不归还,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经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本案二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应认定为一般的民事纠纷。

 

相关法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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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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