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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导致多人食物中毒如何定罪?

2020-03-16 15:20:35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被告人马某系青岛市某小吃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签署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向青岛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诺: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六个月以上。同年7月6日,青岛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小吃店进行核查,并特别提示该店应向供货商索证索票。2018年9月16日中午,被害人孙某等十五名消费者在该小吃店用餐后出现心慌、心悸、四肢无力等严重食物中毒症状,并于当日前往青岛市某医院就诊。对当日及案发前较长时间内所销售的羊杂、牛肉馅等肉类食材,被告人马某未向供货商索要过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青岛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小吃店内剩余的羊肝、羊肚、牛肉馅、羊杂等进行检验,均检出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青岛市卫生防病站调查结果判断“本次发病是由患者9月16日中午食用的午餐(牛肉馅、羊杂、羊肚及其制品)中残留盐酸克伦特罗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马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编辑:李阳)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作为食品经营的从业者,明知其进货应当查验相关检验检疫证明,不查验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从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其在相关监管部门明确告知进货时需向供货商索证索票,并签署过食品安全承诺书后,仍对该店所购食材长期不履行查验义务,导致此后十余名消费者在其店内就餐后中毒送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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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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