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注册成立,张某任董事长,李某、马某等人均是股东。2019年7月25日,马某与姜某签署协议,约定马某持有的新世纪公司股份150万元,愿意以270万元的最低价格出售,由姜某代为处理转让事宜,若姜某不能成功转让,就必须按270万元的价格购买。同日,马某向李某等人发出通知,称其要以三倍价格即450万元的对价转让持有的股权,询问其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后李某因发现姜某、马某实际上是以270万元而非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的股权,便以姜某、马某等人串通恶意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姜某以李某实际是用赃款出资的取得的公司股权,其出资行为无效,不具备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享有新世纪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编辑:刘艳)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本案中,李某以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综上所述,李某出资行为效,具备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李某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