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告。杨某向曾某借款50万元,秦某作为曾某的担保人,二人一同向杨某出具借条。因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杨某将二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判决曾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秦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曾某、秦某均未到庭应诉。
判决发出后,曾某、秦某却主动“出现”,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秦某称借条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写,并要求就签字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外,曾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由他人清偿,并提交了交易明细。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伪,以及诉争款项是否已清偿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案件被发回重审。
当法院开庭重审本案时,秦某态度却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借条确是其本人签署。同时,经审理查明,曾某所述他人清偿款项并非本案借款。据此,该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当事人虚假陈述,法官开出5万元“罚单” 编辑:杨杰)
李华阳律师: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秦某虚假陈述,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秦某可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