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刘某虎与刘某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以展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将展某某和两位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展某某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刘某虎与刘某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来看,早前在2019年1月20日,展某某就已向王某借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展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商议后决定将到期债务转为新的借款,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已结清”字样,并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未约定,在第二次的借款合同中虽附有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支付借款。经查,保证人刘某虎、刘某强对二人“借新还旧”的事实并不知情。(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编辑:卢峰)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展某某与王某于2019年5月份签订的借贷合同系用于偿还二人于2019年1月份所签订的借贷合同下的借款,保证人对于展某某“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所以保证人刘某虎、刘某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