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某诉袁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袁某、赵某系承建某小区工程合伙人。原告梁某为两被告做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2019年1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袁某、赵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梁某该借款,为此,原告梁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来源:法制日报 原标题:清算后又出具借条形成新借贷关系)
李华阳律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所涉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就两被告未支付工程保证金而出具,符合“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双方应认定为转化型借贷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工程保证金按照借款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约定所欠款项合法有效,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相关法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